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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源市場細分領域多,《能源法》還存在哪些局限性?
    發布者:lzx | 來源:能源大象 | 0評論 | 3518查看 | 2020-04-15 15:56:42    

    千呼萬喚始出來,中國統一能源法典,終于踏出堅實一步。


    能源政策法律化。已有《煤炭法》《電力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核安全法》等能源單行法,以及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規章和地方能源法規,仍然需要一部統領的法律,明確我國能源發展改革關于方向目標、基本法律制度、能源戰略等頂層設計問題,以法律的穩定性,保障能源發展方向、產業政策和基本制度的穩定。


    從具體的立法條文看,能源立法有其在體系上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更多宣示性的條款、回避主要問題,雖從促進立法出臺層面可以理解局限性的存在,但與各方期待統一能源立法本可實現的程度相比較,仍不免讓人失望。


    一、大國崛起的能源力量需要能源基本法保障


    能源立法,意圖統一各種能源資源的管理,包括“產生熱能、機械能、電能、核能和化學能等能量的資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含頁巖氣、煤層氣、生物天然氣等)、核能、氫能、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電力和熱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


    《能源法》第二條關于適用范圍的表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彰顯了大國和平崛起,參與國際能源開發利用的藍圖。


    能源法,立法關注的焦點是,如何通過法律處理能源領域經濟、環境與安全三者價值之間的適度平衡。例如:第三條關于能源“戰略和體系”的表述,即是如此:“能源開發利用應當與生態文明相適應,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發展理念,遵循推動消費革命、供給革命、技術革命、體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強國際合作的發展方向,實施節約優先、立足國內、綠色低碳和創新驅動的能源發展戰略,構建清潔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體系。”


    但實質上,經濟、環境與安全三者之間的價值并非總是和諧平衡的,都希望能將能源立法拉向更偏重于己方的方向,因此一個有效的能源法,其看點之一就是如何協調這三個價值之間的沖突,并產出對于社會的最佳結果。由能源立法確立的能源基礎設施建設以及能源發展政策等規則,將不僅會決定國家的經濟發展動力與能源安全保障,還會決定是否能夠完成履行碳排放減少的國際承諾。


    二、能源立法定位與環境、安全、經濟交互影響


    能源法的立法設計,明顯受到環境、安全、經濟三個方面的跨領域交互影響,讓中國能源法變得更加整體與全面。中國能源立法中,開篇即開始展示出現許多跨領域的議題,全面體現中國能源法理論與立法研究的全面發展。


    (一)環境規則因素促進能源結構調整 加速能源企業轉型升級


    能源統一立法,顯著強化對環境的保護,全面體現我們國家在能源領域,主動積極承擔大國責任。保護環境、減少碳排放和溫室氣體排放、高效節能,已經成為國內外的共識。因此,我們國家在能源領域直面國際壓力,正視生態保護,提出了具體的、可落實的環境保護措施,建立能源與環境關系處理的法律體系。


    《能源法》第三條總領性地提出,“能源開發利用應當與生態文明相適應”。能源立法與環境立法,都涉及自然資源的有效治理,而能源生產與運行活動可能產生的污染結果,會威脅到環境的可持續發展。能源發展戰略的“節約優先、立足國內、綠色低碳和創新驅動”政策走向,成為后續能源法發展的焦點問題。因此,后續《能源法》第四條也提出“調整和優化能源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優先發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發展核電,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動化石能源的清潔高效利用和低碳化發展。


    而《能源法》第三十二條,則細化提出“優化能源結構”:


    ●《能源法》對化石能源開發明確安全、綠色、集約和高效要求,加速行業洗牌


    對于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的開發和加工轉換,應采用先進、適用科學技術的要求,無疑進一步壓縮了行業的盈利空間,以宏觀條款促進行業轉型升級。尤為明顯的是,加大對煤炭有序開發的統一管控,全面提升煤炭安全綠色開采的開發成本,進一步淘汰小型煤炭開發,加速行業整合。


    最基本的電力安全供應和系統保障運行還要靠火電,但火電開發也被要求應當采取“清潔、安全、高效的火力發電以及相關技術”。特別在電力交易市場化的形勢下,無論在哪個地方的電力交易試點中,(相對)高成本的火電都是參與市場的發電側降價主力,這對現存的火電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明確提出了新要求。同時,催生了建立更加合理的輔助服務市場機制的需求,火電為可再生能源進行調峰,保障可再生能源消納。


    例如,火電行業龍頭——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連續兩年沒有新增火電機組,2019年境內電廠含稅平均結算電價為417.00元/兆瓦時,同比下降0.35%(但由于增值稅率下調,2019年扣稅火電平均結算電價同比提升6.9%)。這也從側面反映出火電在目前發電企業中的尷尬地位。


    ●政策紅利全面加速非化石能源發展,市場性因素有待檢驗


    正文文字為實現環境利益,能源法將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的優先發展,已經被明確列入國家宏觀調控的范疇,甚至已經將相關指標分解為各級人民政府的考核目標,顯示了我國政府發展非化石能源的決心。2019年全國用電量超過72200千瓦時,可再生能源電量占總發電量比重超過27%,已實現了《能源發展戰略行動計劃(2014-2020年)》提出的“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費比重達到15%”的要求。


    可以想象,日后可再生能源發展和消納,國家與各級政府的意志和作用力將不斷增強,但如何發揮市場因素的作用則暫未可知。


    《能源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國家建立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制度,社會用電量中消納可再生能源發電量的最低比重指標,同時轉化為供電、售電企業以及參與市場化交易的電力用戶應當完成的義務。”結合2019年5月10日,國家發改委、國家能源局聯合發布《關于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保障機制的通知》,這標志著我國強制性可再生能源消納機制的正式建立。


    《能源法》第四十六條中規定,“國家的財政、金融和價格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但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場的相關機制和基本政策,遺憾沒能在能源法中得以體現,是否支持能源金融衍生品等問題懸而未決,為后續相關法律發展留下了不小想象空間。


    《能源法》第四十七條中規定,在生態優先前提下,國家實施流域梯級開發水能資源。這里出現了相關政策性的原則表述方式,例如“堅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并舉、本地消納和外送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高效開發利用”、“鼓勵推廣”、“積極推進”,類似的表述更有待于專業法規中予以細化明確,難以直接轉化為各級政府監管標準或企業行動,需要各級人民政府政策出臺實施細則。


    (二)能源安全保障宣言措施不足 加重能源企業責任


    能源安全體系,包括“能源生產安全”和“能源供應安全”,是維護經濟安全和國家安全的重要基礎。因此,需要通過構筑能源安全的保障體系,建立能源安全觀,包括了生產安全保障、戰略安全保障、預測預警保障、突發應急保障四個方面。


    ●能源設施、場所安全,政府保護尚待細化


    立法明確能源企業的安全義務,這無可厚非,也在能源基本法領域明確了能源基礎設施“符合安全要求的隔離區或者保護區”,但該區域的權益性質和保護方式,能源法遺憾立法未深入定性。其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依法保護義務,但保護的方式和機制,也遺憾未能進一步明確,避免了各級人民政府的履職壓力。可見,能源立法更多是對能源企業的義務法,而難以成為政府的自我約束的法律。


    ●能源行業“網絡與信息安全”,納入大網絡安全監管范疇


    本次立法的其中一個值得關注焦點,是第七十二條單獨將“能源行業網絡與信息安全”問題專門予以規定,這也是在《網絡安全法》頒布實施以后,更加明確地講能源行業專業領域的網絡與信息安全納入“網絡范疇”。


    從這個意義上講,也通過《能源法》立法明確,能源互聯網、電力物聯網、智能電網等等相關信息、數據、網絡的問題,也同時落入了國家網信部門、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網絡安全有關機關的監管范疇。所以,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則無法單獨制定相關規則,只能進一步“推動建立健全能源行業網絡與信息安全的法規體系和標準體系”。


    既然能源行業的網絡安全問題已經落入相關專業法律監管領域,本無必要再畫蛇添足地出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能源企業應當認真執行網絡與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但顯然立法還是要體現對能源企業的不對稱監管,卻絕口不提能源行業其他市場主體的網絡安全守法義務。


    ●能源安全儲備制度,依賴行政管理


    主要體現為能源產品戰略儲備和能源資源儲備制度,這顯然不是能源法可以完全解決的重大制度,因此本法主要是進行了授權性和程序的規范。


    對于企業儲備,尤其是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遺憾立法未進一步明確激勵制度。例如“誰儲備誰優先使用”的基本原則,不利于鼓勵企業自主開展能源社會責任儲備工作。最后只能演變成為行政強制下的企業儲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能源安全儲備能力建設和收儲、輪換、動用管理。”


    ●能源預測預警,能源企業義務背上隱患


    能源預測(energy foreing),通常是對各種能源的供應量、需求量(能耗量)及其比例關系的推測,目的是有針對性地增加或減少能源儲備,調整能源結構和工業布局。


    從本次立法的角度看,本意是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實預測預警。但遺憾未進一步明確政府的預測預警信息報告和公開制度。例如,全國、省、市、縣四級如何聯動等等。但實質上,卻是在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中,施加了能源企業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能源預測預警信息的義務,如果因為未及時報告,引發能源安全應急響應的滯后,雖然立法未名言,但問責難免首先落在能源企業。


    遺憾的是,如果能源企業承擔預警義務不可避免,但如何進行預警信息的報告和傳遞,報告的渠道、報告對象、報告內容、報告頻率、報告準確性要求、未履行的后果、報告后政府的響應與處理等等細節,如何執行?這些疑問都在能源基本法中無法看到。


    例如,是否全國性的能源企業,負有義務向全國每一個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進行報告?要么此信息傳遞成本過高,要么預測預警淪為形式主義,難以起到預警應急的效果。期待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建立健全預警機制之時,可以明確更為可執行的方案。


    ●能源風險應急管理,立法銜接與協調聯動仍需深化


    能源應急管理,主要是為了應對能源系統重大突發災難事件。雖然已經有《突發事件應對法》《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全面加強應急管理工作的意見》等等,但要增強能源系統的應急管理能力,仍需對能源應急協調聯動機制、能源應急制度、應急體系、應急預案等進行特殊化的設置。


    例如,主要能源品種專項應急預案;能源應急事件分級管理的劃分標準及對應處置機制;應急事件認定標準、程序、認定主體;應急措施授權條件和約束等等……


    (三)節能型經濟啟蒙 立法保障能源經濟發展仍顯乏力


    ●“節約優先”難以落實,與經濟發展的沖突仍未解除


    《能源法》第三條提出了“節約優先”的能源發展戰略取向,但如何在能源發展過程中以能源節約為“優先”,則是難以建立可以度量或實施的標準。


    根據《節約能源法》,“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如果根據此定義,節約能源與能源環境保護就有了更多重合之處,容易讓人費解。


    僅就“節約”而言,我們看看《能源法》與節約能源相關的內容包括什么:


    “節約優先”戰略,在立法中并沒有很好地在條文中得以體現。從關于節能的條文看來,除了第六十二條政府優先采購以外,其他條文并沒有充分體現“優先”,在能源發展、安全與能源節約相比較的更多環節,是“鼓勵”節能或者是各方“并重”,而不是其他價值為“節約”而妥協。


    ●能源規劃與建設發展,缺乏立法體系的全面保障


    能源規劃與建設的立法,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行政管理領域,所以能源立法在該方面的立法處境相對尷尬,難以協調處理能源規劃與建設發展中權利沖突、行政管理方面的重大疑難問題。


    例如,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權利,需要通道用地和空間作為保障,但能源法無法在用地和空間保障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能源立法對基礎實施建設的理解,仍然停留在用地和規劃問題上,僅僅只有第五十一條表述的“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并納入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無法從根本上完整確立對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的保障和支持。立法完全沒有考慮架空電力線路跨越、塔基占地、地下管道、電力設施保護區等空間權、用益物權、相鄰關系等問題,如何處理與現行物權法、森林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銜接,并沒有給出應有的解決方案。


    否則,發生沖突或能源供應短缺時,各級政府及主管部門依據第五十二條“在發生能源供應短缺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協調能源企業優先保障農業生產和農村生活用能。”,能做到的應急和協調措施并不多。


    ●能源市場建設立法匯集改革成果,繞開核心難題


    《能源法》第十四條體現能源改革成果,明確市場化改革方向,“國家堅持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構建有效競爭的市場結構和市場機制,在競爭性領域形成主要由市場決定能源價格的機制,建立有效的能源監管體系。”


    以此為基礎,能源法確立了“能源價格形成機制”和“能源價格成本監審制”。其中,競爭性環節的價格由市場因素決定,“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市場供求關系、環境成本、代際公平可持續等因素決定能源價格的機制。”


    但是,市場化的交易平臺和交易機構,從布局、設立到交易規則,都需要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立“推動”和“指導”,例如《關于推進電力交易機構獨立規范運行的實施意見》,從這個意義上看,交易平臺和交易機構的布局和具體的市場運作,顯然不是完全依賴于市場因素,也無法完全按照市場規則來處理。


    例如,跨省跨區的電力市場交易,主要的障礙并不能完全安全按照市場規則處理,富余電能和清潔能源消納、余缺調劑、發電權交易等受到地方政府等諸多因素影響,市場化交易面臨區域壁壘和地方保護,需要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管。但遺憾的是,能源立法中對此類監管及其措施仍然缺乏表達。


    (四)能源發展經濟激勵與補貼 缺乏完善機制


    能源領域的補貼,主要是屬于在資源配置方面,針對能源產品的供給不足或利用不足而實施的,補貼屬于宏觀調控的一種重要方式。對于政府補貼,法律難以完全通過列舉劃定范圍,但是界定政府補貼基本范圍,實現基本范圍的法定,依然很有必要。從這個意義上看,《能源法》嘗試界定能源領域的基本范圍。


    但我國的政府補貼立法的通病是:缺乏嚴格的法律約束,產生規模持續膨脹的慣性,又有補貼支出固化的頑疾,還有績效難以監控的弊端,嚴重影響財政支出的公共性,扭曲了財政支出結構,也容易滋生腐敗。


    因此,《能源法》在界定補貼基本范圍的基礎上,抑制規模擴張、完善財政監管、健全審查機制,是后續真正考驗經濟激勵政策能否發揮作用的關卡。


    三、多頭監管體系權限擴大 能源企業責任加重


    能源監督管理的核心是,依法建立政府能源監管體系,并進行有效監管,主要體現在理順能源行政管理體制,以及對能源開發、加工轉換、供應使用、能源市場等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一)能源管理的權責配置體系設置仍較為粗糙


    《能源法》確立我國實行的能源管理體系是,能源綜合管理與專項管理相結合。(1)能源綜合監管部門,主要是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綜合監管主要包括,對能源監管的牽頭和管理,以及對專項管理部門的協調、指導和監督。(2)能源專項管理部門,是在其負有某些行業、領域或事項等專業能源監管職責范圍內,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履行專項監管。


    對各種能源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主要包括:行政許可或者驗收、供應監督、公平開放監管、能源儲備監督檢查、應急監督檢查、企業現場檢查、行政強制措施、企業配合義務、執法要求、執法行為約束、聯合檢查、社會監督、違法信息通報、能源統計與計量等內容。


    該模式下,主要的難題是,綜合監管部門和專項管理部門,如何實現密切配合、聯合執法和齊抓共管。但能源立法現階段規定仍然過于概況,在理順監督管理的配合上未取得實質性進展,不足以解決問題。


    例如:第九十三條〔供應監督〕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檢查能源供應情況,督促能源供應企業做好能源供應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條〔管網公平開放監管〕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具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電網、石油天然氣管網等能源輸配管網的公平開放、投資運行效率等實施監管,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九十五條〔安全儲備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能源安全儲備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雖然在立法技術上,因涉及的主管部門眾多,人大法工委允許采用“有關部門”進行表述,但更重要的是如何配合,僅僅表述為“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管理,具體實施過程中不免產生爭議,不得不僅僅依賴于另一項蒼白的條款,第一百零三條的〔聯合檢查〕:“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可以實行聯合檢查;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違法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當然,這可能不是能源立法層面可以根本解決的行政管理機制問題,但至少能源立法本可以在授權管理、處理程序等方面做到更多。


    (二)輸送管網的接入不對稱監管不利于改革進程


    《能源法》明確管網的無歧視公平接入,更多是強調能源供應企業的無歧視放開,實施不對稱監管。并且,運用授權性條款,為配套性政策留下銜接的合理空間,降低能源法出臺的壓力。


    例如,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能源普遍服務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第九十條:“能源監管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但也有部分監督管理規則似是授權但模糊待澄清之處,例如,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市場規則組織開展能源需求側管理工作。”,關于需求側引導用戶錯峰用電、提高供電效率、優化用電方式等方面的需求側管理,是授權了相關政府部門制定管理辦法,還是授權了運用市場手段化手段來做引導性服務?


    此外,能源立法單方監管能源供應企業,卻沒有履行對其他市場主體足夠的監管。例如,未進一步明確如何管理市場主體的接入、網間互聯互通等重大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講,能源法的“管住中間”的能源管網監督管理立法,只管一頭,是存在缺陷的。


    或許,立法是有意預留空間或者是在回避立法紛爭:或許是在預留市場主體繞越國家能源管網自行投資經營建設管網、接入管網?在第六十四條“能源領域的自然壟斷性業務與競爭性業務應當分開經營,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法平等參與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和基礎設施建設。”意有所指?國家立法顯然管住中間,本意是避免重復投資,切割劃分供給側格局,但如此放縱對接入的約束,也頗讓人意外;


    又或市場主體就接入問題、網與網之間間就互聯互通問題,自行按照自愿有償的市場規律協商的空間;


    又或者是將接入管理的權限預留給管網企業,可自行確定接入方式和管理方法等等。


    但無論是哪種選擇,能源法至少應當事先在能源法中提出合規原則或者邊界,作出導向性的、銜接性的規定,否則實質上是埋下管網接入和網間互聯的糾紛隱患,也直接影響管網企業對特高壓建設等新基建的投資的擔憂。


    “例如,近期關于電源側接入電網的爭議。雖國家能源局已明確“統一接入四川電網”,但白鶴灘的水電站項目關于是否與四川電網發生并網關系仍然提出爭議,爭議焦點是,白鶴灘的水電是先接入四川電網,再由四川電網統一送出,還是撇開四川電網,直接賣電給受端電網。“


    例如,獨立電網、小水電自供區、增量配電網,不僅需要考慮如何合規接入的問題,還需要在能源基本法領域,明確調度在管網接入后的管理性質、權限及管理機制,以及明確如何處理并網后調度管理、安全管理等一系列銜接的問題,或者是孤網運行的應急處理問題等等。


    類似的現實問題說明,能源管網監督管理,并非僅僅是管住能源供應企業這一頭,還需要對市場主體如何接入明確基本的立法意圖和準則,避免后續配套規則和行政管理的孱弱。


    (三)能源監管措施權限擴大 能源企業數據失權


    值得注意的是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管措施改進,主要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第一,現場檢查。主要是規定有關部門進入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的權利。但實質上,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可以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是較為有限的,尤其是在未掌握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更是難以獲得“進入”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的合法依據。


    第二,非現場檢查。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非現場檢查,能源主管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由此獲得了能源企業全覆蓋、全過程實時數據對接的權力,甚至需要與能源監管系統實施實時對接。能源企業對數據信息將失去掌控。


    這屬于監管行政權力的無限制擴張,不僅未限制有權獲取數據的政府部門范圍,也未限制獲取的能源企業內部數據范圍,更沒有明確有關部門獲取收據后的保管保密、應用范圍、網絡安全保護等義務,能源企業的商業秘密、客戶個人信息等敏感信息數據,均處于可隨時被主管部門調取狀態。


    這種權力的擴張難免引起能源企業的擔憂,甚至系統信息化程度越高的企業,受到的監管會越嚴苛,這是難免產生反向激勵。同時,也影響能源企業對能源數據開發利用的積極性。雖然相關條款被修訂的可能性較小,但仍然建議立法重新考慮該監管措施的尺度。


    四、能源科技立法起步 國家鼓勵為主


    能源科技的問題,單列一章,對相關能源企業的技術要求,也同時散見與其他各章當中,彰顯我們國家對能源科技此“第一生產力”的重視,將能源科技政策宣言法律化。


    近年來,我國能源領域的科技進步,尤其是關于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節能、安全等方面的技術進步,對于能源立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立法穩固和促進能源技術發展的成果。例如,第四十八條,明確電網企業應“發展智能電網和儲能技術,建立節能低碳電力調度運行制度。”


    但我們同時也看到,該章的條文表述,更多的是發展方向和支持政策方面的“軟性”表達,屬于能源科技發展的價值導向“宣示”。例如“鼓勵”“促進”“推動”“組織”“支持”“納入……規劃”。但這樣宣示性的立法表達,從立法技術上而言,并沒有太多的可取之處,降低能源立法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增加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


    皆因科技發展和技術的進步(除環保技術應用外)更多是社會或國家的整體責任,難以轉化為對具體能源企業或市場主體、各級政府的強制義務,尤其是義務和責任的主體、義務的履行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后果,都難以施加于普通公民。


    五、立法保障能源國際協作 交流合作需細化


    能源統一立法,如何構建能源國際合作的法律框架,是重要議題之一。能源法律變遷,通常始于國際條約和標準。例如,作為國際原子能機構(InternationalAtomicEnergyAgency;IAEA)的成員國,需要根據該機構關于國際核能領域的法律與政策規范變動,調整國內的核能法律與政策。在本次征求意見稿中,能源法能夠如此強化對減少碳排放和環境保護,也離不開國際條約的影響。


    能源法律受到國際關系形勢和國際政治的影響。能源國家合作合作專章立法,體現了我國的長遠能源發展導向,已將能源領域的開放交流作為常態穩固下來,足以作為一項法律制度進行專門保護。能源發展和安全保障,離不開能源國際合作。所以,能源法沒有回避這一議題,將能源國際合作單列一章予以明確。


    國際商業與貿易,也切實影響著能源立法。全面開展能源國際合作是“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際合作的脈絡下,可以促成能源基礎設施建設,能源產品、專業科技和服務的交易。


    能源國際合作的法律框架,包括國際合作形式、機制、守法義務、學習服務、對外貿易及其他合作事項。但顯然本次能源法,并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規定。


    結語


    本次《能源法》的制定,內容覆蓋面廣,綜合能源與環境、安全、經濟各方面因素,涵蓋了能源戰略與規劃、開發與加工轉換、供應與使用、能源市場、能源安全、科技進步、監督管理等方面,其中關于方向目標、基本制度、能源戰略等頂層設計為往后能源領域法律法規明確了基本的立法方向。


    但鑒于能源市場細分領域多、各領域發展難點越有不同,能源領域法律仍有諸多難題留給我們研究探討,而這些難題更需要實際結合主管部門、市場主體的意見進行立法修改,或者留由下位法細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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