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24日,國家發改委、國家能源局正式發布了《關于推進電力交易機構獨立規范運行的實施意見》(發改體改〔2020〕234號)(以下簡稱《意見》),對電力交易機構獨立規范運行提出了綱領性的要求。然而,“天下之事,不難于立法,而難于法之必行”,從實施角度來看,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業界充分關注。
一、單一股東持股限制如何實施?
《意見》明確提出了“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50%”。據我們檢索,在完成交易中心股份制改造的省份中,重慶、山西、湖北、廣東等5家交易中心單一股東持股比例均為70%,只有云南交易中心單一股東股比為50%,進一步改造的任務任重而道遠。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轉讓國有產權以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增資,均須“進場交易”。電力交易中心屬于國有控股企業,無論是采取股權轉讓,或者是增資的方式,均須采取“進場交易”的方式。
另外,所謂“單一股東”的界定,也存在著疑問:即單一股東是否包括關聯單位?《意見》本身并未明確該問題;我們認為從《意見》規定的目的來看,是為了保證各市場主體充分的代表性,最大限度的多元化股權;因此“單一股東”不應包含關聯企業。
二、電力交易規則制定權限
電力交易規則是電力市場運行的依據,是市場建設的核心內容。在《電力監管條例》中,規范的稱謂是“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違反“電力市場運行規則”的,可能會被處以100萬元以下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法律后果。
《意見》明確規定,電力交易規則制定權屬于中央政府部門及地方政府相關部門,電力交易機構無權制定變更。但是,在我國法律層面從未有對電力交易規則性質的界定,也沒有制定發布權限的規定。
從已發布的相關交易規則來看,操作性和實施性規定不足是個普遍存在的問題;而這些問題一般通過電力交易機構的通知、文件(甚至是交易機構的郵件)來具體確認操作的。電力交易機構有關電力交易操作性、實施性規定能否被認定為“電力交易規則”?根據《意見》的規定恐怕難以認定,這將會給實踐相關糾紛的解決增加困難。
從證券、期貨行業的經驗來看,交易所發布實施細則,具有比政府主管部門發布的交易規則無可替代的作用。承認電力交易機構發布的實施細則的法律地位,規范化其制定、發布程序,或許是更為重要和迫切的問題。
三、交易機構的“執法權”“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意見》第八點“加強專業化監管體系建設”第一段有一長句:
“交易機構應有針對性地制定完善相關規章制度,在政府有關部門指導下,加快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加強電力交易履約監管,對嚴重違法失信的市場主體記入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公開違法失信行為,并采取警告或限制交易等措施實施聯合懲戒;對拒不整改或信用評價為不適合參與交易的市場主體,可取消市場交易資格,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從上文表述來看,“取消市場交易資格,強制退出電力市場”的主體應為“交易機構”。目前在政府規范性文件層面對退出市場有規定的為《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發改經體[2016]2120號),但該文件已經于2019年10月期滿失效。《意見》是否意味著電力交易機構產生了強制主體退出電力市場的“執法權”?
從《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規定的準入條件來看,行政機關履行的是“備案”職責,市場準入并非屬于“行政許可”范疇;從對市場主體的實際影響來看,市場主體準入有著類似于行政許可的法律效果。因此,市場主體被強制退出電力市場,有必要給與程序上的救濟權利,如聽證、申辯和陳述的權利。市場主體退出職責的行使,是否由電力交易機構行使,以及是否會給與類似于行政處罰同樣的救濟措施,有待于具體實施辦法的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