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PPLAZA光熱發電網訊:近日,國家能源局新一輪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征求意見稿已印制,正式下發給行業協會及相關企業。
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是指國家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能源發展戰略及規劃,對各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電力消費規定最低可再生能源比重指標,包括可再生能源電力總量配額(簡稱“總量配額”)和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簡稱“非水電配額”)。
其中,滿足總量配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包括水電、風電、光伏發電、太陽能熱發電、生物質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滿足非水電配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包括風電、光伏發電、太陽能熱發電、生物質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
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主體包括: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所屬省級電力公司、各省級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地方電網企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含社會資本投資增量配電網運營企業)、獨立售電公司(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不承擔保底供電服務)、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及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全部用電量由自發自用可再生能源發電滿足的無需承擔配額義務)。
此外,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以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本省級行政區域配額完成情況的報告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的總體完成情況監管報告,結合信息平臺的監測信息,對各省級行政區域、電網企業經營區完成配額情況進行核算,并對配額義務主體完成情況進行抽查監督。
以下為文件全文: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征求
《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及考核辦法》意見的函
發改辦能源〔2018〕110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為推動能源生產和消費革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推進可再生能源優先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決定》《能源發展戰略行動計劃(2014-2020年)》,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是指國家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能源發展戰略及規劃,對各省級行政區域內的電力消費規定最低可再生能源比重指標,包括可再生能源電力總量配額(簡稱“總量配額”)和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簡稱“非水電配額”)。
第三條 各類從事售電業務的企業及所有電力消費者共同履行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各類售電公司(含電網企業售電部分,以下同)、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和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接受配額考核。通過對各配額義務主體核算可再生能源電力綠色證書(簡稱“綠證”)數量考核其配額完成情況。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年度制定各省級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對各省級行政區域的配額整體完成情況進行監測評價。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本省級行政區域內各配額義務主體進行考核。
第五條 各省級人民政府承擔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實施的落實責任并制定相應的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力運行管理部門在電網企業和省級電力交易機構的技術支持下,制定本省級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實施方案(簡稱“配額實施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組織所屬省級電力公司依據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配額實施方案,負責組織經營區內各配額義務主體履行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有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力運行管理部門督促省屬地方電網企業負責組織經營區內各配額義務主體履行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
第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按省級行政區域對電網企業經營區配額組織實施和配額義務主體履行配額義務的工作進行監管。
第二章 配額制定
第八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力運行管理部門在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所屬省級電力公司和省屬地方電網企業技術支持下,測算并提出本省級行政區域當年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建議,于每年1月底前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第三方機構對各省級行政區域年度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進行評估,在此基礎上將擬確定的配額指標征求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以及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的意見,綜合論證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各省級行政區域下達當年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
第九條 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主體包括以下類型:
第一類: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所屬省級電力公司,依其售電功能承擔與售電量相對應的配額;
第二類:各省級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所屬地方電網企業,依其售電功能承擔與售電量相對應的配額;
第三類: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簡稱配售電公司,含社會資本投資增量配電網運營企業),承擔與售電量相對應的配額;
第四類:獨立售電公司(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不承擔保底供電服務);
第五類: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
第六類: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全部用電量由自發自用可再生能源發電滿足的無需承擔配額義務)。
第三類至第六類為獨立考核的配額義務主體。
第十條 第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配額義務主體應完成的配額為售電量乘以所在省級行政區域配額指標;第五類配額義務主體應完成的配額為其全部購入電量和自發自用電量(如有)之和乘以所在省級行政區域配額指標;第六類配額義務主體應完成的配額為其自用發電量與通過公用電網凈購入電量之和乘以所在省級行政區域配額指標。
各配額義務主體售電量和用電量中,農業用電和電網企業專用計量的供暖電量免于配額考核。
第十一條 滿足總量配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包括水電、風電、光伏發電、太陽能熱發電、生物質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
滿足非水電配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包括風電、光伏發電、太陽能熱發電、生物質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
第十二條 按省級行政區域、電網企業經營區、獨立核算配額義務主體,分別按照下列原則核算計入配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對水電和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量分別計量核算)。
(一)計入各省級行政區域配額核算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包括:本區域生產且消納的全部可再生能源電量和區外輸入的可再生能源電量;不計入向區域外送出的可再生能源電量。
(二)計入各電網經營企業經營區配額核算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包括:電網企業從區域內或區域外電網企業和發電企業(含個人投資者等分布式發電項目單位,以下同)購入的可再生能源電量;經營區內電力用戶等自發自用的可再生能源電量;不計入向經營區外售出的可再生能源電量。
(三)計入獨立考核配額義務主體配額核算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包括:從電網企業購入的可再生能源電量、通過電力直接交易購入的可再生能源電量、自發自用的可再生能源電量;不計入售出的可再生能源電量。
第三章 配額實施
第十三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能源及電力規劃時,應將電力消費中可再生能源比重作為約束性指標,并在電力改革中建立支持可再生能源電力優先利用的制度,按照可再生能源優先發展和充分利用的原則開展電力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十四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力運行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等,按年度制定本行政區域配額實施方案。配額實施方案內容主要應包括:年度配額指標及配額分配、年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和消納能力預測、電網企業經營區配額實施工作機制、保障性收購電量消納分攤機制、綠證交易組織方式、配額補償金標準、配額監測考核方式及獎罰措施等。配額實施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由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所屬省級電力公司和省屬地方電網企業以及其他配售電公司,依據所在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配額實施方案,會同電力交易機構組織遂營區內各配額義務主體履行配額義務。各配額義務主體及電力用戶均應在電網企業統一組織下共同完成本經營區的配額。
未與公用電網聯網的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和獨立經營電網企業須根據本省級行政區域配額實施方案,按照不低于與公用電網聯網配額義務主體的標準,完成所承擔的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
第十六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力運行管理部門提出本省級行政區域內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應承擔的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并督促其完成。
與公用電網聯網的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須接受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承擔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任務,鼓勵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建設自發自用可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在自發自用和完成電網企業分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基礎上,如仍未完成其配額可通過開展可再生能源電力相關交易或綠證交易等方式完成。
未與公用電網聯網的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通過建設自發自用可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綠證交易等方式完成配額。
第十七條 享受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的非水電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核定保障小時數地區超過保障小時數的集中式風電(不含海上風電)、光伏發電的可上網電量,其他非水電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部可上網電量均為保障性收購電量。
電網企業和其他購電主體須按照國家核定的各類非水電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標桿上網電價或競爭配置等方式確定的固定電價(不含補貼部分)收購保障性收購電量。
對水電根據國家確定的標桿上網電價(或核定的水電站上網電價),兼顧資源條件和設計平均年利用小時數,通過落實長期購售電協議,優先安排發電計劃和參與現貨電力市場交易等方式,確定水電保障性收購電量。
各配額義務主體均須首先完成所在地區電網企業組織實施的保障性收購電量消納。各配額義務主體自發自用或通過電力交易消納符合保障性收購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電量,視同完成電網企業組織實施的保障性收購電量消納。
第十八條 電網企業根據經營區全年應完成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按照本區域配額實施方案,將可再生能源電力保障性收購電量向經營區內各配額義務主體進行分配。與公用電網聯網的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和獨立經菅電網企業須完成所在區域電網企業分配的可再生能源電力保障性收購電量。
第十九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可再生能源電力相關交易,指導參與電力交易的承擔配額義務的市場主體優先完成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相應電力交易。在中長期電力交易合同審核、電力交易信息公布等環節對承擔配額義務的市場主體給予提醒。承擔配額義務的主體參與電力市場交易時,應向電力交易機構作出履行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的承諾。
第四章 綠證交易
第二十條 綠證是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消納、交易以及配額監測、核算考核的計量單位,對各配額義務主體的配額完成情況考核以核算綠證的方式進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綠證核發、交易、核算考核的辦法。
對水電電量核發可再生能源綠證,對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量核發非水電綠證。可再生能源綠證僅用于總量配額考核,非水電綠證用于非水電配額考核的同時用于總量配額考核。
綠證隨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而產生,對每lMWh可再生能源電量核發1個綠證,綠證初始核發對象為可再生能源電力生產者,自發自用電量按照發電量核發。綠證有效期與年度配額考核期限相對應,自對應電量生產之日起至當年配額考核結束之日前有效。
第二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綠證交易,依托電力交易平臺開展市場主體的賬戶設立、綠證頒發、交易組織、配額統計及信息發布等工作。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廣州電力交易中心對綠證交易進行業務指導。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依托其建設管理的國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進行綠證頒發審核確認、賬戶及交易跟蹤監測和配額核算各電網企業和電力交易機構的相關信息系統與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每月,各電力交易機構將賬戶注冊、可再生能源上網電量、綠證頒發、配額義務主體配額完成及綠證交易情況等有關信息與信息平臺進行同步;信息平臺對相應電量審核確認后按照全國統一編碼生成綠證,并將綠證編碼詞步到各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組織所有履行配額義務主體和有關發電企業設立綠證賬戶,已經注冊電力交易賬戶的主體可在此基礎上增設。企業投資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均應在所在地區省級電力交易中心登記;個人投資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由所在地區電網企業負責代理登記,以縣(市)級區域為單元實行集體戶頭管理;各類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均應在電力交易機構登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填報可再生能源發電等信息。信息中心對賬戶設立情況進行全面監測。
第二十三條 根據可再生能源電力保障性收購并結合電力市場化交易,綠證權歸屬及其轉移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不低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標桿上網電價或競爭配置等方式確定的固定電價收購電量(不含補貼部分),對應綠證隨電力交易轉移給電網企業或其他購電主體;
(二)跨省跨區可再生能源電力交易按包含綠證價格的方式進行,對應綠證隨電力交易轉移給電網企業或其他購電主體;
(三)可再生能源電力參與電力市場化交易的電量,應明確交易電價是否包含綠證價格在內,如不包含,則綠證不隨電力交易轉移。
第二十四條 各電力交易機構依托電力交易平臺組織綠證交易,并按照綠證交易規則對參與交易主體進行管理。各省級行政區域內的綠證交易原則上由省級電力交易中心組織,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綠證交易在北京電力交易中心和廣州電力交易中心組織。
綠證交易范圍為配額義務主體之間、發電企業與配額義務主體之間進行,綠證交易價格由市場交易形成。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向發電企業撥付補貼資金時按等額替代原則扣減其綠證交易收益。
第二十五條 對最終未完成年度配額的配額義務主體,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委托省級電網企業向其代收配額補償金,補償配額義務主體履行配額義務差額部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按對應省級行政區域,按年度制定配額補償金標準并向社會公布。配額補償金標準為當地燃煤發電標桿上網電價、大工業用戶最高輸配電價(1-lOkV用戶)、政府性基金、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補貼之和。
有關省級電網企業應將收繳的配額補償金納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資金一并使用,用于本經營區內可再生能源發電補貼資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電網企業和其他配售電公司通過非購買方式獲得的綠證,首先用于完成居民、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電量對應配額任務;如無法滿足,則不足部分電量免除配額考核責任,如有剩余綠證則向經營區內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獨立售電公司、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等按照所完成的保障性收購電量消納任務進行分配。
承擔保底供電服務責任的電網企業(含配售電公司)購買綠證用于完成非公益性電量對應配額的綠證凈支出費用,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非公益性電力用戶疏導;如存在綠證出售和購入的凈收益,應將其同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撥付資金一并使用。
電網企業(含配售電公司)之外的其他售電公司、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和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購買綠證用于完成對應配額任務的支出費用,由各配額義務主體自行消化。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條 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所屬省級電力公司和省屬地方電網企業每年3月底前向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報送上年度本經營區及各配額義務主體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完成情況的監測、統計信息,并將有關信息報送信息中心。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各省級行政區域配額完成情況報告,內容包括:本省級行政區域配額總體完成情況、各類配額義務主體配額完成情況以及對未完成配額的義務主體處罰情況。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各省級行政區域以及各電網企業經營區的配額總體完成情況專項監管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以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本省級行政區域配額完成情況的報告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監管機構的總體完成情況監管報告,結合信息平臺的監測信息,對各省級行政區域、電網企業經營區完成配額情況進行核算,并對配額義務主體完成情況進行抽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各配額義務主體擁有的綠證未達到其應承擔配額對應綠證數量,也未向所在地區電網企業繳納對應的配額補償金,即認定其未完成配額。
各電網企業經營區統計匯總的綠證數量未達到其應完成的配額相應綠證數量,即認定該電網企業經營區未完成配額。如發生電網企業經營區內個別配額義務主體拒絕按照配額實施方案承擔相應配額義務造成電網企業經營區整體未完成配額義務,按考慮相應影響后認定該電網企業經營區的配額完成情況。
各省級行政區域統計匯總的綠證數量未達到其應完成的配額相應綠證數量,即認定該省級行政區域未完成配額。
自然原因導致的可再生能源資源狀況異常,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配額完成減量,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機構評估認定后,在對有關省級行政區域、電網企業經營區和配額義務主體進行配額監測評價或考核時相應核減其應完成配額。
第三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各省級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完成情況進行監測評價,按年度公布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監測評價報告。對不按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的地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采取約談有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或通報的方式予以督促。
各省級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完成總體情況是區域化石能源電力規劃建設、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和布局、可再生能源電力年度建設規模指標分配、列入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的試點示范的重要依據。將各省級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完成情況納入省級人民政府能源消費總量和強度“雙控”考核。在確保完成全國“雙控”目標條件下,對于超額完成配額指標的省級行政區域,超出配額部分的可再生能源消費量不納入該地區“雙控”考核。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超額完成配額指標的省級行政區域增加年度可再生能源電力建設規模指標。對于未達到配額指標的省級行政區域,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暫停下達或減少該區域化石能源發電項目建設規模,不在該區域開展新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的試點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對所屬省級電力公司按照所在區域配額實施方案的組織實施工作進行督導考核,并將督導考核結果報送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省屬地方電網企業按照配額實施方案的組織實施工作進行督導考核,按年度公布各電網企業組織實施工作監測評價和考核報告。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采取監管、約談、通報等方式督促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加強對所屬省級電網公司組織配額實施工作的督導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對本省級行政區域各配額義務主體的配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按年度公布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考核報告。
有關電力交易機構督促承擔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的售電公司、參與電力直接交易的電力用戶、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履行配額義務。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負責依法依規對本省級行政區域拒不履行配額義務的電力市場主體予以處罰。
對拒不履行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義務的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督促省級能源主管部門限制其后續電力項目投資經營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并予公布。該總量目標是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并向各省級行政區域下達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指標的基本依據。
(二)電網企業。
本《辦法》中的電網企業指擁有輸電網和配
電網運營權的企業,同時承擔經營區保底供電服務,履行確保居民、農業、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等用電的基本責任。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分區域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省級電力公司,稱之為省級電網企業。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或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擁有輸電網和配電網運營權的企業,稱之為省屬地方電網企業。
(三)保障性收購。
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關于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的規定,在確保電網安全運行前提下對全部可上網電量給予保障性收購。對存在電網運行和消納制約地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核定集中式風電(不含海上風電)、光伏發電保障性收購年利用小時數(簡稱“保障小時數”)。電網企業和其他購電主體應按照國家核定的上網電價收購保障性小時數內上網電量;對分布式新能源發電、國家組織的招標等競爭方式配置和平價上網示范等對全部可上網電量按照競爭定價或標桿上網電價收購(考慮技術原因等總計限電比例不超過5%)。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